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2016年3月18日

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法人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经常居所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一般原则,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2016年3月18日

一、一般原则

1、法定为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密切联系为辅。

2、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允许意思自治,才可以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最晚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

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只需明示选择,并不要求一定以书面的明示方式作出选择。

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1、经常居所地的司法解释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时的处理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3、特殊情况下考虑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地的国籍国法律;在据有国籍国均无居所地,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

2016年3月18日

一、识别、反致与转致

1、识别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识别分割制: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2、反致与转致

直接反致;

转致;

间接反致;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

二、外国法的查明

1、查明机构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2、查明途径

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3、查明不能

适用中国法律。

4、其他规定

若外国法应由当事人查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若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又称公共政策,指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等于法律规定。

2、一国不能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自己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明确了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规避

1、一方当事人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2、当涉外法律关系涉及上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若涉及中国其他强制性规定,法院只有在证明当事人具有法律规避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以该强制性强制性规定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律。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2016年3月18日

一、冲突规范

1、一个系属

单边冲突规范:系属明示到国别。

双边冲突规范:未明示到国别,只有一个抽象连结点。

2、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涉系属都要用。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选择其中一个系属适用(按顺序选: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不按顺序选: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二、准据法

1、准据法的特点

必须经冲突规范指定;

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2、区际法律冲突下准据法的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015年12月11日

一、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

共通性事由: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经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差异之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项事由不构成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事项,但是构成了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1、启动方式和申请主体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3、法院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法定事由,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就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规律: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不是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