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原则,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2016年3月18日

一、一般原则

1、法定为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密切联系为辅。

2、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允许意思自治,才可以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最晚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

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只需明示选择,并不要求一定以书面的明示方式作出选择。

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1、经常居所地的司法解释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时的处理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3、特殊情况下考虑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地的国籍国法律;在据有国籍国均无居所地,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