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限: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授权立法权
一、立法
1、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2、立法方式:制定、修改、废止。
3、我国的立法体制:一元多层级。
4、立法原则:法治、民主、科学。
具体包括: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二、立法权限
1、国家立法权
法律: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内容:国家主权;人大、政府、法检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诉讼和仲裁;税收法定: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2、行政立法权
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上位法);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使管理职权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
部门规章:部、委、行、署、直属机构;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法定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城乡建管环保文化。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3、地方立法权
地方性法规:
省市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除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与常委会:限于:城乡建管环保文化。较大市之前此范围之外的法规继续有效,今后仅限于此。
新增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和步骤由省级常委会决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得违背其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变通。
4、授权立法权
授权行政法规:国务院。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犯罪和刑罚、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授权决定要具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明确授权期限。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授权到期后的处理。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前的6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意见或需要继续授权的意见。
授权在部分地方调整或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法律的改变或撤销
一、法律的改变或撤销
1、本级人大管本级常委会,本级常委会管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本级政府。
2、本级人大对常委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是领导关系,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本级人大对本级政府是监督关系。
3、上下级是领导关系,进行适当性(合理、合法)监督,可以改变或撤销。
4、上下级是监督关系,进行合法性监督,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5、对于规章进行适当性监督,领导关系可以改变或撤销,监督关系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6、对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合法性监督,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7、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进行适当性监督,领导关系可改变或撤销,监督关系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8、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法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
一、法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
1、两央、两高、省委提审查要求,其他主体提建议。
2、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审查建议,要进行研究,只有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3、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4、审查主体的变化,增加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审查方式的变化:由被动审查到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并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法的历史、继承、移植
一、法的历史
1、法的历史类型
按照法所据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体现的阶级意志不同,对法的分类包括: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主义法。
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类型的法。
2、资本主义法产生的标志
商法的兴起、罗马法复兴、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的出现、宪法性法律的产生。
3、资本主义法的发展
对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原则有所限制。
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同时出现了法的社会化趋向。
委托立法、授权立法的出现;行政机关权力日益扩大;准法院组织的出现。
两大法系逐步靠拢,国际立法增多,出现超国家组织的法律。
二、法的继承
1、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
2、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
3、继承的内容
法律形式、术语、概念等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内容。
4、继承的关键是同一空间的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国际法不能被继承。
三、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2、法的移植对象:外国法、国际法律、国际惯例。
3、法的移植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要有适当的超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