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

2017年4月28日

一、固有的履行费用

1、指在一般情形下履行债务所必须的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负担明确

基于约定、基于法定。

3、负担不明确

如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依合同法6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如此仍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6项,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增加的履行费用

1、指固有的履行费用之外,由于特别的事由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可区分为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和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2、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应由债权人负担。比如:因债权人变更住所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时,债务人只能于履行后请求返还或自给付额中扣除,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履行期限

2017年4月28日

一、履行期限的意义

1、债务人原则上应在履行期履行其债务。

提前履行(抛弃期限利益);过后履行(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2、履行期限既可表现为期日,也可表现为一段期间。

二、清偿期限的确定

1、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自应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可构成履行迟延。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仍可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补救,其补充协议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2、期限不明

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期限的效力

1、债务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前中以不履行债务。

2、债权人就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受领给付、可以就期限届至前的期间享有利息。

3、期限利益可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合同履行地点

2017年4月28日

一、合同履行地点的法律意义

1、履行费用的分配

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服务的债务,原则上债务人要承担前往履行地点的费用和其他不便。

2、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原则上采交付主义,而履行地点也就是交付的地点。

3、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

债务人如果在一个错误的地点提交履行,通常构成违约;债权人如将履行地点判断错误,导致在约定时间没有受领履行,则会构成受领延迟。

4、诉讼管辖的准据之一

如果当事人未通过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履行地点的确定

1、依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可从合同中确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2、依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场合,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则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

3、由法律规定的履行地点

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依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关系上的义务,不真正义务

2017年4月18日

一、合同关系上的义务

1、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

在处理债之问题时,需要考虑的是,相对人负有何种义务,能否请求履行?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关系上的义务

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保护)

不真正义务:减损义务、责问义务、告知义务。

二、不真正义务

1、合同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外,还有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

2、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3、民法上不真正义务:减轻损害的义务。

4、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保护

2017年4月18日

一、附随义务的功能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2、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

二、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

1、通知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协助义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

依据《律师法》,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其他附随义务

1、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与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租赁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