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诋毁商誉、低价倾销
1、诋毁商誉
行为主体:同行;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教唆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不构成诋毁商誉。
行为方式: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主观心态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诋毁。
对比性广告是诋毁商誉。
2、低价倾销
低价倾销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不属于低价倾销的4种情形:鲜活、积压、反季、偿债。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
1、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5000元。
2、二次开奖不累加。
三、虚假宣传、商业贿赂
1、虚假表示
混淆行为的一种。
行为: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
虚假表示针对外观和商品质量本身无关。
2、虚假宣传
借助广告等宣传行为,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商业贿赂
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的、收受回扣的。
一、混淆行为的认定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不正当竞争,也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知名商品≠注册商标≠名优商品。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虚假表示行为。
指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1、商业秘密的特征
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2、手段
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但自主研发,反向工程破译,是正当的。
3、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经营者。
知情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是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主体
行政机关(不包括中央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行为方式
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妨碍商品流通(歧视性对待)。
本地招标投标,排外。
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排外。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3、法律责任
对行政机关: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经营者不必然处罚。前提是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罚款。
二、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
指经营者合并;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采用事先申报制度。
3、无需申报的情况:50%(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5、审查是否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相关情况,如他对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市场的控制力、对消费者的影响等;还包括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等。
6、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结果不服的,先复议再诉讼。
一、行业协会
1、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如某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司通过自律公约固定费率):
对协会:协会章程涉及垄断,无效;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协会的社团登记。
对企业:达成+实施:责令停止、没收、罚款;达成+未实施:罚款;主动报告的:可减免。
2、例外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享有豁免权。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禁止或制裁。
2、法律禁止滥用,如价格垄断、抵制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商品、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两方面:经营者本身情况,其他经营者情况。
4、推定依据一个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5、民事诉讼
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自己因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自己遭受损失的数额。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1、链条纵向
2、方式单一
仅价格违法(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合同条款无效
被诉合同内容构成垄断协议,内容无效。
4、可豁免
经营者能证明目的正当性,不是垄断。
5、行政处罚
有权查处机构为国务院发改委(或省级)。
二、垄断协议的豁免
1、经营者协议虽涉及联合定价、限制数量,但是基于下列目的并且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消费者可方向利益),合法不受处罚:
研发新产品的协议;
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专业化分工的协议;
为增加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协议;
节能环保、救灾救助等协议;
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的协议;
缓解生产明显过剩的协议。
2、为保障外贸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经营者达成协议的,合法不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