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2015年10月28日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1、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

2、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无效。

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