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辩护
1、贯穿于整个诉讼始终。
二、委托辩护
1、公诉案件
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2、自诉案件
随时。
三、法律援助辩护
1、前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2、存在的阶段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3、申请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4、指定的方式
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以内指派律师。
5、被指定的对象
应当指定的情形: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可以指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1、委托时间和程序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身份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权利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案件有关情况是指: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等情况。
律师会见、通信权。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1、特定证据开示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2、保密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3、不得破坏证据和干扰诉讼活动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追究律师伪证罪的程序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
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权
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公检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提出意见权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3、获得通知权
开庭3日之前。
4、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权
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5、经授权的上诉权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6、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均享有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7、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
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8、拒绝辩护权
条件: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一、阅卷权
1、阅卷的时间
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
2、阅卷的范围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3、阅卷的方式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4、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人阅卷权的区别
辩护律师: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
非律师辩护人: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
二、会见、通信权
1、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人会见、通信权的区别
辩护律师: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与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非律师辩护人: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
2、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行使会见权
三证包括: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
3、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经侦查机关许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调查取证权
1、亲自取证的主体
辩护律师。
2、调取的方式
亲自收集;或者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
3、亲自取证
向控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
向辩方证人取证: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4、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