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
1、主管与管辖
主管解决法院的对外关系,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
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分工。
2、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
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
3、管辖恒定
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最新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除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他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重大且涉外的案件:
重大: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涉外:当事人(国籍)、经常居住地、法律事实、诉讼标的四者之一涉外即可。
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都均由中级法院管辖。
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也由中级法院管辖。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主要包括:部分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重大涉港澳台案件,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也仲裁相关的案件,除了国内仲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外,其他均由中院管理。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一、反诉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1、主体特定性
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对抗性
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请求的独立性
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了本诉,也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时间条件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5、程序的同一性
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的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6、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7、管辖同一
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二、当事人在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反诉的处理方式
1、二审中提出反诉的处理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2、再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中提出反诉的处理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甲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许:
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三、反诉和反驳
1、反驳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表示不同意的意思。
反驳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反驳的目的也是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2、反驳和反诉
假如本诉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能否单独向法院提起一个诉讼,如果能,则属于反诉;如果不能,则属于反驳。
一、诉的三要素
1、诉的主体
诉讼当事人。
2、诉讼标的(诉的客体)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法院以审判的方式解决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法院的裁判对象。
3、诉讼理由
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二、诉讼标的
1、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
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后者是指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实体主张。
2、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
诉讼标的物不是诉的必备要素,在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不存在诉讼标的物。
三、诉的种类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种类物、特定物)+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消极给付)。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
一、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
1、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案件,包括一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案件。
2、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阶段。
督促程序。
3、不能适用独任制
二审程序中一律不能适用独任制,中级以上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
4、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案件
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
5、合议庭的评议原则
少数服从多数;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报请审判委员会。
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合议笔录,对裁判持不同意见的审判人员需要在裁判书上签字。
诉讼中的合议庭评议原则不同于仲裁庭的评议原则,后者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享有决定权,且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字。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确认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大多数裁定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中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1、回避的适用对象
参与本案审理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执行人员。
诉讼代理人和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2、三种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决定回避(指令回避)。
享有回避申请权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开始审理时,回避的事由在此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回避的决定权
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法院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审判长决定;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4、回避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法院作出回避的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5、回避决定的救济机制
法院对回避申请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被驳回后,可以申请本院复议一次,但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二、回避的法定事由
1、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2、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
按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3、院长或审委会决定回避的情形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