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章制定程序

2016年2月25日

一、部门规章制定程序

1、主体

部委行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被授权的直属事业单位。

2、权限

无上位法依据,不得减损私权利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自己权力减少法定职责。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规章。

3、立项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向该部门提请立项。

4、起草

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确定由国务院部门的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起草,或确定由国务院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5、审查

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

6、决定

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7、签署公布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8、备案

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部门的法制机构报请国务院备案。

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1、主体

省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284个)、自治州政府。

2、权限

市级政府规章仅限于城乡建设、环保、历史文化方面事项。

管理迫切需要但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先制定规章,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

3、立项

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政府报请立项。

4、起草

由省级、设区的市政府组织起草,可确定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5、审查

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

6、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7、签署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8、备案

省的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府的法制机构报请国务院、本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政府备案。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2016年2月24日

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1、立项

授权立法:或续或转。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就法律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授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例外的需要在授权决定中注明)。

期限届满的6个月前,向授权机关报告,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立项。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定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2、起草

国务院组织起草,部门和法制办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办起草

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送审。

开门立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民主立法: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3、审查

起草单位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其他资料报送法制办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缓办或退回的情形:不具备制定条件;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争议,起草部门未与之协商;送审稿未按要求签署;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

法制办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国务院法制机构修改后形成草案与说明,由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提请审议(修改意见不一致报国务院决定)。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法律的配套法规可以传批。

4、决定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做说明,或由国务院审批。

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行。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委令公布。

5、公布

在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发布。

标准文本为国务院公报文本。

公布后30日后施行。

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确定及公布后不立即实施行将有碍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6、解释

(抽象性)属条文本身问题的,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可要求解释,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拟定解释草案报请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

(具体性)属具体应用问题的,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可请求解释,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类型

2016年2月24日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类型

1、合法

合法不合理:合法一般不合理;合法严重不合理。

合法又合理。

2、违法

一般违法;

严重违法

3、无效

条件:要求从事犯罪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从事客观上不可能的行为。

效力:自始无法律效力。

后果:可随时主张无效;随时宣告无效;当事人可拒绝,不负责任;可获得国家赔偿。

4、撤销

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

效力:被撤销前推定为有效,撤销后溯及为自始无效。

后果:撤销前不可拒绝,只能先履行;需依据法定程序撤销;撤销后可获得国家赔偿

5、废止

条件:法律依据改变;客观事实改变;行为目的实现。

效力:废止前有效;废止后无效。

后果:因信赖保护可获国家补偿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

2016年2月24日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

1、法律性、处分性

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表示;

客观上:是否产生法律效果;

主客观:是否相一致。

行政事实行为(指导、调解、程序、暴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特定性

对象是否特定;

适用师是否反复。

对比抽象行政行为。

3、外部性

主体角度、依据角度、内容角度、效果角度。

内部行政行为:人事处理、公文来往、职权调整。

4、职权性处分

一看依据;

二看目的。

对比刑事侦查行为。

5、单方性

是否平等协商;

是否强制。

对比行政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