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2015年11月20日

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1、回避的适用对象

参与本案审理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执行人员。

诉讼代理人和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2、三种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决定回避(指令回避)。

享有回避申请权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开始审理时,回避的事由在此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回避的决定权

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法院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审判长决定;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4、回避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法院作出回避的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5、回避决定的救济机制

法院对回避申请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被驳回后,可以申请本院复议一次,但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二、回避的法定事由

1、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2、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

按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3、院长或审委会决定回避的情形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

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

2015年11月20日

一、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的范围和对象

范围:开庭审理的过程+法院判决的宣告过程+裁判文书

对象:向社会、媒体、公众公开;允许旁听和报道

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案件,合议庭评议过程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

2、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离婚案件

3、公开审理和其他制度的关系

开庭审理不等于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开庭审理。

法定不公开审理与法定不公开质证:涉及商业秘密是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但仅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应当不公开质证。

4、公众裁判文书查阅权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不能查阅的情形: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涉秘涉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法院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且申请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法院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查阅。

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015年11月19日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无论身份、诉讼角色、实体法上有无过失,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当事人各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同等、诉讼义务对等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相同。

2、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同等和对等原则适用于有外国人参加的民事诉讼。

同等原则是指外国当事人和我国当事人居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即“一视同仁”。

对等原则是指若外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限制,则我国法院也相应的限制该国当事人在我国的诉讼权利,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3、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全过程,但不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辩论权。

辩论权的行使方式:口头辩论+书面辩论。

辩论的内容:实体问题(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

辩论权对审判权的约束: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对象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事实及证据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4、处分原则

处分权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

当事人处分的内容:实体性处分+程序性处分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但处分程序权利不一定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处分权的相对性:须依法诚信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

5、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对象: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均应遵守诚信原则,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与证据失权制度;对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行为的规制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撤回自谁的严格限制;法官在各类诉讼程序、非诉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遵守审限的责任;证人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鉴定人在法定情形下出庭义务;二审中的禁反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诚信义务。

6、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监督范围的修改与扩展: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功能和实现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的多样化: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其他检察建议)。

7、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的前提: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受害主体没有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的主体:公民个人不能支持他人起诉。

支持起诉者不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支持的方式包括道义上的支持、物质上的支持以及法律知识上的帮助。

民事诉讼法性质,民事诉讼法效力

2015年11月19日

一、民事司法程序的类型

1、民事司法程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

2、诉讼程序

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包含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3、非讼程序

特别程序(5种),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4、执行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1、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法

2、调整的社会关系:部门法(独立的调整对象)

3、内容:程序法

4、公私法划分:公法(三大诉讼法均为公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人效力

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均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2、对事效力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3、时间效力

不同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溯及力。

4、空间效力

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还包括使领馆和航空器。

民事纠纷怎么解决,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几种?

2015年11月19日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定程序

2、民事诉讼行为,指发生在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为。

法院的内部行为(如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委会讨论案件等)不属于民事诉讼行为。

3、民事诉讼主体不等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民事诉讼主体必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一定是民事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只包括法院和当事人。

二、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和性质

种类:诉讼、私人调解、和解、人民调解、仲裁;

私人调解、协商和解属于私力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和仲裁属于社会救济机制;诉讼属于公力救济机制。

2、民事诉讼特点

不告不理,强制执行力保障,法定性和规范性。

3、民商事仲裁

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入口自治、出口强制);适用范围限定。

法院的受案范围广于仲裁委员会:平等主体之间纯粹的人身权益纠纷,不能仲裁。

法院对民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4、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

5、人民调解

调解协议,可诉可确。

合同效力: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直接针对原纠纷起诉,此时应以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与非讼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执行力,但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不能成为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