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起诉材料的移送
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程序倒流
1、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三、不起诉
1、证据不足不起诉应遵守如下规定
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审查起诉的内容、期限
1、审查起诉的内容
定罪量刑及其证据;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当追究;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侦查活动合法性;涉案款物的处理等。
2、审查起诉的期限
1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审查起诉程序、阶段
1、管辖(起诉与审判管辖对应)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检察院审查,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2、必经步骤
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侦查监督
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4、特殊情形
发现新罪的: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需要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
一、刑事起诉方式
1、两种类型
一种是刑事公诉独占主义,即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被国家垄断,排除被害人自诉;
另一种是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即较为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而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允许公民自诉。
2、我国刑事诉讼
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
二、刑事起诉原则
1、在起诉原则上
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2、起诉法定主义
即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起诉,而不论具体情节。
3、起诉便宜主义
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
一、侦查终结的程序
1、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2、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1、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侦查终结。
2、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也应当侦查终结。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1、移送起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撤销案件
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
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诉讼法辨认
1、辨认的决定权
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的主持者
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
3、混杂辨认规则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7人);犯罪嫌疑人照片(10张);物品(5件);
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物品(5件),照片(5张)。
4、单独辨认规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5、见证人规则
辨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6、不得暗示的规则
在辨认前,应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7、保密规则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8、辨认笔录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