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欺诈
1、欺诈的构成要件
一方故意(双重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
对方因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认识具有因果关系);
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间有因果关系);
欺诈具有不正当性。
2、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
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受到一定限制。
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3、因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撤销
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利益第三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4、因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
采狭义理解,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代理人、传达人。
5、狭义的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欺诈
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重大误解制度矫正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
由于狭义的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所以,即使发生了狭义的动机错误,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仍然是一致的,不构成重大误解。
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此陷入狭义的动机错误,关因动机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原因:欺诈制度矫正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欺诈人实施欺诈后,相对人因此陷入狭义的动机错误,并因动机错误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其意思的形成是不自由的,仍可成立欺诈。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胁迫
1、胁迫的构成要件
故意(双重故意)预告实施危害。
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恐惧与意思表示作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
2、因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撤销
因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只要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受胁迫人的撤销权不受限制。
无论受胁迫人的相对人于合同成立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受胁迫人均有撤销权。
这不同于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原因在于,相对于欺诈,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此处的第三人,采狭义理解,不包括当事人使用的代理人、使者。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乘人之危
1、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有某种急迫需要。
逼迫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有类型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合同的效力状况
撤销前,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
3、仅特定人享有撤销权
重大误解:误解方;双方错误,双方均享有撤销权;
显失公平:受有不利利益的一方;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受害人;
代理人订立合同时,遭受欺诈、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等,代理人不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归被代理人享有。
4、撤销权的行使
只能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开始计算。
撤销权可明示或默示放弃。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1)表意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
下列错误属于较大的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将买卖的要约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
对人的特征的错误(将不懂法的人聘为法律顾问);
对标的物的性质(如品种、质量、规格)和标的物数量的错误;
误传、误写、误说(欲以5000元出售手机,误说成500元)。
2)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3)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
2、解释先行于错误
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再判断经由解释的意思表示之客观含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误解。
3、误载不害真意
若经由解释,可确定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或者说错了话,不属于重大误解,按照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4、狭义的动机错误
不属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内容的错误。
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要素的错误(即对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发生错误)。
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5、表意人利用使者为意思表示的,若使者因过失传达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若使者故意传达错误,该意思表示不能生效,就没有重大误解问题。
6、保证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错误认识,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典型风险,虽属于对当事人特征的重大错误,作为例外,不构成重大误解。
7、计算错误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分两种情形不同处理:隐藏的计算错误、公开的计算错误。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
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
1、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
3、显示公平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等不利境地。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
标的;
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需一个意思表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对应的一致;共同法律行为需要两个以上意思表示平行一致)。
2、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
遗嘱;
遗嘱需依照继承法第17条作成法定形式(5种),否则遗嘱不成立。
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外,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3、以下5种合同为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有例外,可约定为诺成合同);
借用合同;
代物清偿协议。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1、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
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例外。
例如: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
再如:效力待定合同、无效的合同。
2、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纯获利益(即不负担法律义务,如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有效。
与其年龄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无效。
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无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多方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