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的类型: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2015年11月17日

一、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指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2、按份共有的特征

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存在份额。

除非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

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3、应有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按份共有的拟制

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指二人以上根据共有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的特点:须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

2、共同共有的类型

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5年11月17日

一、物权法第28条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

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须登记或交付);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须登记或交付)。

2、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

行使离婚请求权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

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3、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判决为什么不包含确认判决

因为确认判决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确认判决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

4、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虽是形成权,但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判决并不包含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生效胜诉判决。

因为:解除权是单纯的形成权,而不是形成诉权,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

此后的判决是对解除效果的确认,属于确认判决。

物权法28条所述的生效形成判决应仅限于只能通过起诉行使的形成权。

二、物权法第29条

1、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但物权法不作区分对待,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即被继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上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

2、若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

三、物权法第30条

1、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论门窗是否安装)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初始登记)。

2、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须登记(注销登记)。

四、物权法第31条

1、依照物权法第28、29、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2、未经宣示登记,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3、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4、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赠与,不包括出租。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2015年11月17日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

1、例子

甲有一辆汽车,3月1日,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丁,也没有交付。

8月1日,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以使自己取得该车所有权。法院将这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说明

这属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特殊动产指: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多重买卖具有三个因素:出卖人为同一人;出卖就同一动产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甲在订立每一买卖合同时,对该车都享有处分权。

3、所有权变动规则

假设甲已于7月1日把汽车交付给丙。应确定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丙还有权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乙、丁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假设截至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但甲于7月1日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应支持丁请求甲交付汽车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交付后,丁取得汽车所有权。乙、丙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假设截至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也未给任何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应支持乙请求甲交付汽车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交付后,乙取得汽车所有权。丙、丁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

二、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

1、例子

甲有一个包包,3月1日,甲将包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包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包出卖给丁,也没有交付。

8月1日,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以使自己取得该包包的所有权。法院将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所有权变动规则

假设甲已于7月1日将包包交付给丙,应确认丙已经取得所有权。

假设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包包,但乙已于6月1日向甲支付18万元的价款,丙已于7月1日向甲支付19万元价款,应支持乙请求甲支付该包包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因为乙属于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

假设截至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也没有人向甲支付价款,应支持乙请求甲支付该包包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因为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