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责任概述
1、证明责任的发生前提:真伪不明。
2、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3、对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
4、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预先规定,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
5、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可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此时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
6、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时效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1、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真伪不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必然意味着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合同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一般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原告对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
被告对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诉外自认与诉讼自认
1、诉外自认不能直接构成免证事实,除非转化为诉讼中的自认。
二、诉讼自认、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承认、认诺
1、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的承认,承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组成部分之一。
2、自认和认诺
自认针对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并不一定会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认,因此一定会导致认诺人败诉或部分败诉。
三、自认的主体、方式
1、自认的主体:当事人
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出的一般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自认,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例外:当事人在场且对该自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时,该承认有效。
2、自认的方式:明示+默示
明示自认: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默示自认: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不置可否,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视为自认。
四、自认的效果与适用范围的限制
1、自认的法律效果: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2、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五、自认的撤回
1、撤回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2、撤回自认的三种法定事由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
撤回自认的后果: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
5、本国法律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官应当知道的内容,无须证明。
二、免证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与定理(绝对免证)。
3、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积极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7、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8、仅自然规律与定理属于绝对免证事实,其他均为相对免证事实。
一、本证与反证(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1、本证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2、反证
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旨在推翻对方提出的事实。
3、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
谁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证据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提出本证和反证,原告提出的不一定是本证,被告提出的也不一定是反证。
4、判断本证与反证的步骤
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什么;谁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据是由谁提出来的(若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是本证;若由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是反证)。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1、直接证据
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2、间接证据
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注意
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时候,不用考虑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等因素,仅看其能否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即可。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据的来源)
1、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
2、传来证据
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
一、鉴定意见
1、鉴定的程序
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符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时。
鉴定人的选定方式:与鉴定的启动方式相对应。
依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思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双重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享有鉴定费用返还请求权。
3、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4、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能够成为专家辅助人的条件是具备专门知识,而不要求具有鉴定人资质。
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法院可以询问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二、勘验笔录
1、勘验的启动方式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2、勘验对象
物证、现场;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3、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制作主体,对象和功能。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
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