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2015年11月12日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1、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的,该约定无效。
2、当事人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无效
包括:约定彼此间的债权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约定起诉期间(属于变相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
如甲、乙约定:甲有诉求,须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否则甲无起诉的权利。
3、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原因: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请求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功能相悖)。
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原因:有违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理念)。
4、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获得时效利益(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债务人可明示放弃时效利益或者默示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前,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