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包括

2014年12月10日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可撤销婚姻的条件

1、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

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3、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包括、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1、申请撤销婚姻的时效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2、受欺诈而结婚的可否申请撤销婚姻

不能,婚姻法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

因受欺诈而结婚的,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2014年12月10日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

1、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

重婚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晚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

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

未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权提起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4、法院处理无效婚姻的方式、法律适用

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

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书已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不能提起上诉。

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判决。

5、无效婚姻确认后子女抚养的处理

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遵从和婚生子女一样处理的原则,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什么是无效婚姻?

2011年3月17日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的认定、无效婚姻有哪些情形、什么是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2、无效婚姻法律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

3、无效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重婚的;

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二、无效婚姻制度、申请无效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

1、婚姻法规定的4种类型的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当然无效。

2、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其中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已成立,不过是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质疑。

3、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4、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婚龄结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时双方均达婚龄的,法院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责令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送达调解书,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5、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婚姻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

6、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无效婚姻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无效婚姻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7、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无效婚姻财产分割

1、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6、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四、无效婚姻案例、无效婚姻的解除

1、无效婚姻案例

2、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

3、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

4、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