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
1、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
重婚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晚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
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
未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权提起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4、法院处理无效婚姻的方式、法律适用
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
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书已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不能提起上诉。
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判决。
5、无效婚姻确认后子女抚养的处理
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遵从和婚生子女一样处理的原则,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