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转让法

2016年3月29日

一、国际技术转让法

1、国际许可证协议的种类有

独占、排他、普通许可证协议

受让人得到的权利依次变小。

其中独占许可协议相当于是转让,出让人自己也不能再使用该技术。

2、技术出口管理条例要求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不得包含以下对受让人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搭售;

为无效专利付费;

限制受让人改进;

限制竞争性技术的获得;

限制购买;

限制产销;

限制出口。

3、以专有技术为内容的国际许可证协议应包含技术保证条款和保密条款等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016年3月29日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一般规定

该协议第一次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实施体系:包括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

2、具体保护

版权: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版权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版权相关权利方面,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

商标: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且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且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商标保护期限不得少于7年,且可无限次续展;商标所有人可以连同所属业务与商标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要求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

专利:原则(成员国对任何发明均应提供专利保护);例外(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动植物新品种);期限(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专利权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工业外观设计: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保护期至少为1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由只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将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保护的条件(信息是秘密的;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护方式(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获得该信息或使用、公开该信息)。

伯尔尼公约基本原则,权利内容

2016年3月29日

一、伯尔尼公约基本原则

1、保护范围

保护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

2、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自动保护原则: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又无惯常居所者,其作品首先或同时在成员国出版也享有著作权。

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

3、权利内容

保护客体: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公约规定的可选择是否给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官方文件、讲演、演说或者其他同类性的作品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在版权保护客体范围之内。

既包括精神权利也包括经济权利。

4、保护期

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

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

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优先权,临时性保护,独立性

2016年3月29日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国国民;

非缔约国国民(在某缔约国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2、优先权原则

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

适用条件:已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为6个月);申请人于在后申请中提出关于优先权的申请。

效力:在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先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

3、临时性保护原则

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

4、独立性原则

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5、最低标准原则

成员国立法只能高于公约规定,不能低于公约规定。

6、具体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

对于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厂商名称保护不以注册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