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1、分期付款买卖指
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二、出卖人的权利
1、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权利:
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三、买受人的保护
1、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结清买卖的总价款,且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往往为经济上的弱者,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2、合同法167条规定的1/5以上这一比例,是强制性规范,且是法定最低比例。
当事人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3、举例说明
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6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无效。
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4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未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有效。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
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期10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7期和第8期的价款。
1、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甲取回权的阻却
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的75%以上的;
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
3、取回权的性质
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乙不于回赎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
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再次出卖权
1、甲取回后,若乙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甲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此时,乙不再享有期待权。
2、甲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给乙,如有不足,甲有权要求乙继续清偿。
但乙有证据证明甲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期待权
例子: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
1、上述例子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汽车所有权人。
但对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期待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乙因受此保护而享有期待权。
甲对汽车实施处分(出卖、质押)时该处分虽为有权处分,但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受让人能否因该处分取得相应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
2、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甲、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但丙能否取得汽车所有权关键看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只要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论丙为恶意还是善意,丙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因丙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
若丙为恶意(知道汽车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若丙为善意,丙因交付完成而取得汽车所有权。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回赎权
例子: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7期和第8期的价款,甲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从乙处取回该汽车。
1、回赎的内容
甲行使取回权取回汽车后,乙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
回赎的内容是:乙仅须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乙仅须支付支付拖欠的第7期和第8期价款,而无须支付第9期和第10期价款。
再比如,乙对汽车实施处分的,乙只要能消除因此在汽车上产生的负担即可。
乙行使回赎权后,甲的取回权消灭,甲应将汽车返还给乙。
2、回赎期
乙的回赎权仅存在于回赎期内。
回赎期的长度由甲乙约定,不能约定的,由甲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例子
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10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概念
1、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
2、保留所有权的适用范围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3、保留所有权所附条件的对象
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
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到乙的生效条件。
4、占有的形态
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
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
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用取回权。
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
5、所有权状况
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
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所有权人,乙将汽车出卖(质押)给丙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丙可善意取得。
一、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1、合同有效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或法律规定了法定违约金)。
2、发生违约行为。
3、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损失的大小,只是调整违约金数额大小的考虑因素。
二、违约金责任的适用
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中选择一种主张,不能同时主张。
如果对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收到的定金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2、实际履行不能代替支付违约金。
违约方实际履行后,如果对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只要违约金的数额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当继续支付违约金。
三、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1、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意思是指: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只能在当事人以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法院才可以调整。
3、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此时应当减少多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4、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增加后的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法理基础: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此种违约金后,不能要求违约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