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016年1月4日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2、侦查、审查、起诉监督

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工作。

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3、审判监督

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庭后以检察院整体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对审判结果监督:抗诉。

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4、执行监督

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刑罚变更活动的监督。

1)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对建议书的监督: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过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对裁定的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法院的处理: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2)对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

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5、特殊情况下的监督方式

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