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

2015年11月23日

一、指定管辖

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特殊原因。

2、两个以上的同级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抢或推诿),且协商不成,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后,移送来的案件也不属于受移送的法院管辖。

二、移送管辖

1、移送管辖的条件

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受理该案;

移送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受移动法院被认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2、移动只能进行一次

受移动的法院若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再次移送。

3、不发生移送管辖的情形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法院立案时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的,则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应当适用管辖恒定时。

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

三、管辖权转移

1、下向上移

下级法院仅有报请权,决定权掌握在上级法院手中。

2、上向下移

上向下移的条件:确有必要+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裁定)。

可以上向下移的具体情形:破产申请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