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2016年1月15日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1、内容

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

2、方式

程序性审查。

3、处理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经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前案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受理。

刑诉法第15条第2至6项: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院。

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异同

2016年1月15日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

1、正面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禁止性条件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3、产生和任期

推荐或者申请;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任期为5年(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4、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征得这些人同意的,视为申请);涉及群众利益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5、专业人员陪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6、比例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不少于1/3。

二、审判委员会议

1、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拟判处死刑的、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2、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3、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5、审判委员会讨论规则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异同

1、陪审员资格

人民陪审员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陪审团制度:有选民资格的人。

2、选任方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考核并经权力机关任命。

陪审团制度:在有选民资格的人中随机挑选。

3、与法官的职权分工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法官无职权分工,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问题。

陪审团制度:与法官有职权分工。陪审团决定定罪问题,法官决定量刑问题。

4、适用的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征得这些人同意的,视为申请);涉及群众利益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陪审团制度:一般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在美国,被告人有权选择和放弃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

5、价值取向

均是民众参与司法的体现,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主,监督、制约法官的权力行使。

刑事审判组织规定:独任庭、合议庭的组成

2016年1月15日

一、独任庭

1、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

2、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独任庭。

二、合议庭的组成

1、基层、中级一审

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

2、高级、最高一审

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

3、二审

审判员3人至5人。

4、死刑复核

审判员3人。

5、特定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6、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

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三、合议庭的审理规则

1、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2、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3、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

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4、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新证据、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5、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四、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1、评议原则

秘密评议;合议庭成员平等、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同一合议庭原则(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合议庭必须同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参加评议;合议庭成员全部签名原则;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审理、评议后应及时作出裁决。

2、评议的顺序

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3、评议意见的提交形式

口头或者书面。

4、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