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诉前、诉中、财产、行为

2015年11月26日

一、保全的最新法律规定

1、2012年新增行为保全:民诉法第100条,特别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

2、统合了国内与涉外诉讼中的保全制度。

3、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4、明确了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

5、诉前(仲裁前)保全的后的起诉(申请仲裁)的时限增加为30日。

6、2015年民诉解释规定了执行前保全。

二、诉前保全、诉中保全:时间、条件、担保

1、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2、非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不必须解除保全。

3、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若责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供担保,应当书面通知。

4、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保全。

三、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条件、目的、功能、措施

1、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情况特殊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2、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1、措施种类:查封、扣押、冻结等。

2、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以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3、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5、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均可成为保全的对象。

五、上诉期间的财产保全

1、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法院。

2、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不一定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可能是二审法院。

六、执行前的保全

1、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七、保全的解除与转换

1、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定情形

保全错误;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2、保全裁定未经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须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