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
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2、如何判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指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条件相同,以价格和数量为主。
如果公司外部非股东提供的条件还包括承担特定义务的内容,则同等条件的判断还要考虑这些特别义务。
例如:外部非股东除了支付转让价格以外,提出将自己拥有的某项目经营权交给出让方行使,则公司内部的股东如果仅仅支付相同的价格,就不能算是同等条件。
3、有优先权的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以谁为被告?
如转让方以外的其它股东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要求确认转让方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转让方为被告。
因为优先购买权是针对转让方优先转让给公司股东的义务而产生的,也是由于转让方没有履行优先向股东转让的义务才收到侵害,所以应以转让方为被告。
公司本身则由于诉讼的结果导致其股东的组成人员会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是第三人,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非股东第三人,与优先权股东(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诉讼结果会影响到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所以也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期限吗?
在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程序中,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正常的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收到转让方的通知后30日内应当答复是否同意转让,如果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在其他股东同意或未在30日内答复而视为同意的情况下,这些股东可以选择优先购买或不购买。
这时如决定购买的,应该再给一个合理期限作购买准备,我们认为以两个月为宜。
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
二、抵押权的优先购买权
1、先出租,后抵押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因此:当抵押权人主张以抵押物折价,而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时,笔者认为,承租人先买权效力优先。
2、先抵押,后出租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房屋先设立了抵押,在承租人明知该房屋上设有债权时,仍租用,那么,证明承租人已默示的同意了风险的承担。
即在行使抵押权时,对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加重抵押权人的负担,首先应保障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