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1、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法律服务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4、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消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5、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泄露收费报价或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