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时限
1、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
2、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例外: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上述限制。
3、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
4、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7日。
二、举证时限的延长
1、当事人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前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后,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2、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的事项:延长举证申请;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首先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视为未逾期的两种情形: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
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提供证据的,不产生不利后果。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包括: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据失权);采纳该证据但同时予以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的替代性惩罚措施)。
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支持。
四、证据收据制度、证据交换
1、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2、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
证据交换的启动:依职权或依申请。
证据交换并非必经的程序阶段,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证据交换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许可;法院直接指定。
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审判人员。
五、质证
1、主体特定
质证是当事人的活动,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方式
公开质证为原则,不公开质证为例外。
不公开质证的情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3、质证的内容
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即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4、不需要质证的证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就调取的情况进行说明。
并非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都不需要质证,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视为申请方提出的证据,需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