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
一、什么是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
1、特殊侵权行为
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别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2、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的特征
1)不以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要件;
2)采取实体法特别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
3)免责事由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4)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较一般侵权具有特殊性。
二、特殊侵权和一般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1、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
侵权归责原则的确立旨在解决侵权责任的归属对象、确定侵权关系各个主体间的利益边界、平衡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侵权归责原则的完整体系。
由于两者各自有不同的适用范围,所以,它们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解决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解决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侵权的责任归属问题。
2、特殊侵权和一般侵权区别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别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
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一个人既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
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的情况。
所以在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上,往往适用两个标准:
1)按损害的发生是否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损害的事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直接行为发生的,则为特殊侵权行为;
2)按是否以过错责任为要件来区分,如果责任者不是负单纯的过错责任,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