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2015年11月24日
一、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必有民事权利能力。
有民事权利能力,必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可能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3、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1、有民事行为能力即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法人自成立时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不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3、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4、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诉讼行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5、精神病人(不能表达意志):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6、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成年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