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所

2010年9月15日

    一、深圳律师所、深圳律所排名

1.深圳南山律所排名

2.深圳宝安律师所

    二、深圳律师行、深圳律师楼

1.深圳龙岗律师行

2.深圳福田律师楼

    三、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所和个人律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